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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2年最新修订)规定,用人单位都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因此,职业卫生档案是用人单位为行政监督部门和劳动者提供的法律义务。新《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因此,职业卫生档案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方面具有循证性法律作用,用人单位不能职工提供职业卫生档案作为依据的,其举证权利自动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