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要钱什么样的合同
有几个途径:(一)父母监护结合《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来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看起来,谁是父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相当然的概念,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对父母的理解和确定也是个复杂的问题,这给未成年人能否获得适当监护也带来了挑战。对于父母的理解,简单来分,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对于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监护资格确定,相对容易一些,但也依赖于对生父母的确定。《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特定亲属法定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后,由特定的亲属担任监护人。对于这些特定的亲属而言,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且被指定,其监护人的身份确定不以本人意愿为转移。这些特定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对于特定亲属的法定监护,监护能力是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关于监护能力的认定,1988年1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关于监护能力的判定因素,这几个因素的设定是非常科学的。但是,对于标准方面,该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实践中的困惑是很多的。如,对于父母担任监护人和特定担任法定监护的亲属的监护能力的判定采用统一标准还是区别性标准?再如,身体健康状况、经济因素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在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判定影响方面是同重的,还是有主次之分?再如,每个因素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为一个人丧失了监护能力?监护能力的确定十分重要,因为这在判断未成年人家庭保护中监护人和政府是否尽到各自职责有重要影响的。如果监护人因为监护能力有缺陷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那政府就有义务调动资源协助家庭提高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者帮助改变监护人。除了监护能力外,是否对监护人有利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要素,而且对于有识别能力的监护人,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三)亲友意定监护从《民法通则》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外,还有亲友的意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与法定亲属监护有很多不同:(1)亲属范围上,可成为意定监护人的亲友范围更广,不局限于特定亲属,而且包括朋友。(2)在监护人的确定上,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首先基于本人意愿,而不是法定的。(3)除了本人意愿外,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还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于特定亲属监护与亲友意定监护的优先顺序,民法通则第16条将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与亲友意定监护放在同一款中,似乎没有优先顺序。但从《民通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来看,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在顺序上优先于亲属意定监护。